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上午被害人张某己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园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林某某发生纠纷,并动手殴打林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后,赶回与被害人张某己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张某己鼻子,致被害人张某己受伤流血,后双方被群众劝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己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经法医鉴定:张某己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监控视频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戌、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张某己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己已经达成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9月2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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