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7时许,在榆中县***村**社张某乙家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将瓷碟砸在了康某某的头部,致使康某某的头部受伤。2020年4月22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康某某经济损失67000元,康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永亮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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