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镇**村**社**号,住临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在甘州区**街**酒吧内,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满被害人易某某在其朋友酒吧内赊账而与其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易某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并用拳脚分别击打被害人易某某头部、腹部,致被害人易某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筛窦壁骨折,左侧筛窦内鸡血,左侧眼眶内积气。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 诚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张掖市临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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