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因邻里琐事,被害人李某甲到平和县小溪镇金光村竹湖被告人张某甲的生猪养殖场处,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及被害人李某甲带去的耙子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胸腹部、头面部、左膝盖以下部位等处,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6、7、8及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耙子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李某乙、何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7.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静芬
检察官助理 杨咏旭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作案工具耙子由平和县公安局扣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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