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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要求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补充移送起诉,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8时许,同案人张某乙与妻子黄某甲及欧某某三人在**镇**村**家门口平整土地,被告人张某甲因该土地存在争议出来制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先推搡张某乙并从黄某甲手中抢过铁铲,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各自手持铁铲互相击打对方身体,在互殴过程中双方手中的铁铲均断成两截,然后又各持剩下的铁铲木柄端互相殴打对方,双方边打边退到旁边田地,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手中的木柄被同案人张某乙抓住,被告人张某甲往后退并拉扯导致同案人张某乙摔倒手部受伤,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继续持木柄殴打同案人张某乙手部。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未达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裂的铁铲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张某乙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欧某某、黄某乙在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儿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33852****;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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