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3月22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1月24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妻子黄某甲及欧某某三人在**镇**村**家门口平整土地,邻居同案人张某乙因该土地存在争议出来制止,后双方发生争执,同案人张某乙先推搡被告人张某甲并从黄某甲手中抢过铁铲,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各自手持铁铲互相击打对方身体,在互殴过程中双方手中的铁铲均断成两截,然后又各持剩下的铁铲木柄端互相殴打对方,双方边打边退到旁边田地,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抓住同案人张某乙手中的木柄,同案人张某乙往后退并拉扯导致被告人张某甲摔倒手部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案人张某乙未达轻微伤。后同案人张某乙于2019年1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同案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裂的铁铲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张某乙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欧某某、黄某乙在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儿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册、断裂铁铲一把、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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