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张某丙处购买土地用于建房,双方约定原路保持畅通。被告人张某甲房屋修建后,基于安全、卫生考虑,欲将院坝封闭,但与张某丙沟通未果,经基层组织协调未达成协议。2019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雇请邓某某安装院坝门,张某丙见状阻止施工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用嘴咬伤被告人张某甲,并用砖头殴打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用脚将张某丙踢摔倒,张某丙捡起洋铲打在被告人张某甲臀部,被告人张某甲捡起打断的洋铲把打在张某丙左手臂,造成张某丙手臂骨折。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砖头半块、打断的洋铲一把;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有偿转让协议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张某丁、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艳飞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物证砖头半块、打断洋铲一把。
4.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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