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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3********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龙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手持钢管到水城县**乡**村**组村民李某乙家中,将李某乙、李某乙妻子张某乙及上前劝阻的**乡**村驻村第一书记黄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张某丁、安某某、陆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律

                                               检察官助理 何小冬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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