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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组。2013年3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水城县看守所,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4月29日,黄某甲与黄某乙等人帮忙去同村妥通组张某某家接亲,当日晚上22时许,黄某甲和张某某等人因打麻将时发生了口角,后黄某甲离开麻将桌准备去喝酒,在坐下喝酒时黄某甲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殴打,致使黄某甲受伤。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张某甲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丹

检察官助理:杨欢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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