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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住四川万源市**镇**村**组**号,农民。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西安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兄张某乙在长安区**巷**菜馆内因琐事于李某甲发生口角,接着李某甲的朋友王某某进店后同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在王某某腹部砍了两刀,张某乙又持刀架在王某某的脖子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见状上前抢夺张某乙手中的菜刀,混乱中张某乙手中的菜刀将李某乙的右手及王某某的脖子划伤。2016年9月20日,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与他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用刀将他人捅伤,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7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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