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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8〕1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路**号楼*单元**室,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酒店**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6日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高碑店市白沟镇爱上城南门底商老白烧烤店因结账问题与老白烧烤店老板白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离开老白烧烤店后,又返回饭店,持镐柄将白某某打伤,致白某某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白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证人姜某某、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信息、抓捕证明、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军

2018年7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71页;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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