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社区**区**委**栋**号,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期**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1月12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色**轿车拉乘邹某某来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一分场彩票站,在彩票站门前遇见被害人陈某某及胡某某、崔某某,张某甲与陈某某因之前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张某甲下车后右手持刀将陈某某捅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腹壁穿透创及腹膜后血肿,均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8.3万元且取得陈某某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民事卷宗;
2.证人胡某某、崔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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