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63********,回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家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无固定职业。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故意伤害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梅里斯分局梅里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甲(男,**岁)和徐某某到跃进路齐市园林处北湖风景区附近割柳树条,因当时风景区树木被被告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增承包,平时树地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张某甲看到被害人杨某甲和徐某某割柳树条就前去阻止,因而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拿起被害人杨某甲割柳树条用的镰刀砍了被害人杨某甲后背一刀。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逃跑,被害人杨某甲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2019年7月1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2019年10月9日18时许,梅里斯公安分局将报告人张某甲在建华区**家园**号楼**室抓捕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注销户口证明、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来信受理、线索移交函、病历、承包合同、情况说明、伤情说明、说明等;
2.证人张某丙、吴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乙、孙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作案现场与抛弃作案工具镰刀现场、辨认当事人照片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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