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8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2日被沈河分局刑事拘留,被沈河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受害人龚某某在云县**镇**村委**组查某甲家小卖铺,酒后发生争执,龚某某先动手打张某甲,后张某甲用脚踢龚某某,致使龚某某身体胸部、背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伤者龚某某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某甲垫付龚某某医疗费用3000元。经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等待在现场,民警将其传唤到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张某甲对殴打龚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2.证人查某乙、马某某、张某乙、查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在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辉
检察官助理:吴新琴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3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