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7********,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2018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富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05日21时许,邢某某、杨某某等4人在富民县**镇***村一块玉米地里摘取马蜂窝时,被张某乙发现后告知被告人张某甲,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从其家中带着钢筋制的鸡枞标来到现场,并使用鸡枞标殴打邢某某的颈椎处及杨某某的背部。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质鸡枞标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杨某某、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崇良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88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5.移送随案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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