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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l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张某乙在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和被害人佟某甲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乙和佟某甲相互抢锄头,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后前去帮忙,张某甲持木棒、佟某甲持锄头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佟某甲的锄头抢过来,用锄头把打向佟某甲,致佟某甲三颗牙齿脱落。经鉴定,佟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佟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佟某甲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2873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委托书1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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