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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2********,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禄劝县皎平渡镇**水库附近,用一把剪刀将在一起玩耍的被害人张某乙胸部、左手等部位捅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向被害人张某乙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罗立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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