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71991********,汉族,群众,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丰林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街**店内,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7时左右,在伊美区**街**小区**号楼**店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张某乙腰部受伤,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腰椎右侧第1、2、3横突骨折系2019年8月1日局部受外力(脚踹)作用形成。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案件复印件、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店内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良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伊美区**街**小区**号楼**店内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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