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镇**村**组,在京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2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将李某某(男,41岁,河南省人)打致左侧6-8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其它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赵磊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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