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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2017年6月29日,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儿媳刘某某与孙某甲发生言语纠纷,携带木棍前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号孙某甲家中,与孙某甲、孙某乙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孙某甲头部,用木棍击打孙某甲手部,致孙某甲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孙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拘留决定书、现场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辨认笔录;8.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 待判决处理物品:木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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