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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街**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8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顺庆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4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本案由顺庆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载其女友秦某某在顺庆区潆华南路一段仁和商城负一楼停车时,因车辆未完全停入车位,与停车场工作人员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乙跟随二人同乘电梯上至一楼,出电梯门后,张某乙阻拦二人离开,张某甲面对面用手推开张某乙时,至其倒地胸椎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人体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监控视频、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1次刑事前科、赔偿谅解、推倒从而至伤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可适用缓刑考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属认罪认罚案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军

助理检察官:代雨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由顺庆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电话:1878178****。(保证人张某丙电话:1822731****)

2.案卷二册、光碟一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赔偿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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