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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 2020年7月30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30分,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麦田宾馆”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朋友周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男,27岁)的朋友张某乙发生争执,遂与张某乙、朱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甲用一端带匕首的金色铁棍将朱某某后脑部、颈部、手臂划伤。经鉴定:朱某某头面部、颈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周某乙、周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如在审判阶段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天

十月九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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