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滴车驾驶员,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街**号,现住简阳市**街道**街**宿舍**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邱能,四川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罗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街道**路。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滴滴车搭载被害人罗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朋友张某丙等人从简阳市精华逸景小区到红建路青苹果幼儿园,途中双方因“是否开空调和戴口罩”问题发生争吵,当行至五友路时张某某将车停在路边,要求罗某某等人下车并报警。在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期间,双方下车站在路边继续争吵,争吵中张某甲用手击打了吴某某面部,罗某某上前开始与张某甲使用拳脚互殴,吴某某、张某丙随即加入,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罗某某右手尺骨骨折,吴某某面部、颈部、手臂多处受伤,张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晚,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调查。经鉴定,罗某某右前臂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简阳市公安局以罗某某、吴某某、张某丙殴打他人,分别对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监控;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证人吴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梁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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