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住天津市北辰区**里**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村**号**号)。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1日21时2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西道秋瑞家园门口,同案犯刘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乙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6周后未愈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眼挫伤、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晓鹏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里**号楼**门**号,联系电话1852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2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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