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8〕3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乡**村**号,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11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河北区**里**号楼**门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产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面部,造成被害人鼻部、上颌骨等部位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板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头皮挫伤、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法医学[2018]临鉴字第2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害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叶永涛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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