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24日17时许,在如皋市长江镇文峰大世界西侧,受人之邀介入李某某与张某乙子女监护纷争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李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致其左侧桡骨小头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如皋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海花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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