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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使用镰刀在被告人张某甲家附近的竹林里砍竹子,双方因竹子的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张某甲上前争抢张某乙手中的镰刀,争抢过程中张某乙的左手被镰刀割伤,张某乙右手将镰刀往上一挥,将张某甲右侧头顶部位割伤。之后,张某甲手持铁锹朝张某乙右腿击打,张某乙被打倒摔进沟里,张某甲仍使用铁锹朝张某乙身体连续击打几下,造成张某乙胸部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9月17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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