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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彝族,小学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62********,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一同在厨房吃晚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某引发矛盾。张某甲乘其不备,从厨房墙上取出菜刀,当头砍向钱某某头部两刀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伤情等级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受害人陈述:受害人钱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人像辨认等;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宇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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