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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8时许,在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夫妇因琐事和同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丙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厮打。厮打中,张某甲用木棍将张某乙和张某丙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丁、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雪梅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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