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3日两次退回乐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陵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向其前妻常某某索取债务,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乐陵市城区**村常某某的出租屋处,张某甲与刚回住处的常某某发生争吵,常某某的对象被害人张某乙看见此情况后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常某某拉开。在张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准备离开时,因常某某及其对象张某乙仍与张某甲争吵,张某甲遂从其电动三轮车座子内拿出一把砍刀砍向张某乙,张某乙用右手小臂一挡,其右手小臂被张某甲用砍刀砍伤,张某甲欲继续追砍张某乙,常某某拽住张某甲的衣服阻止其继续追砍,张某甲又用砍刀砍向常某某,常某某用右手小臂遮挡,其右手小臂被张某甲砍伤,然后张某甲持刀向东追张某乙未追上,后持刀返回三轮车处,骑三轮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目前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常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5月4日,张某甲在乐陵市**镇**村家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某某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