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刘某某与其前妻关系暧昧,于2020年7月6日17时左右,在昌乐县**街道**集团焦化厂东门内地磅北侧发生打斗,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左眼部打伤,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刘某某面部、颈部、背部等处砍伤。2020年7月21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某颈前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颌骨骨折及环状软骨裂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昌乐县公安局朱刘派出所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坤林
检察官助理:赵敏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