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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潍坊**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街道**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华州路与广场前街交叉口南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持匕首捅刺吴某某右侧胸部、左侧后背各一刀,致吴某某开放性胸部损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后经鉴定,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一把;2.书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检察官助理:翟旭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七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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