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9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安平、周泽华,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1时44分许,因被害人黎某某、冉某某酒后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幼儿园附近一出租屋502房骚扰张某乙等人,张某乙则告知在四楼居住的其哥哥张某丙(在逃),黎某某、冉某某又与张某丙发生口角,后离开该出租屋。张某丙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来到出租屋后,与张某丙等人一起在惠城区江北**村**路26号门前找到黎某某、冉某某,两人遂上前对黎某某、冉某某进行殴打,张某甲持菜刀将黎某某、冉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碟及视频截图指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彬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碟1张。
3.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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