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9日07时许左右,因张某乙与陈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丙、张某丁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南宁市来到田东县平马镇金穗路浩源宾馆旁边,张某甲电话联系其父亲张某乙,确定陈某某还在浩源宾馆房间内,便在附近守候。不久陈某某走出浩源宾馆大门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手持钢管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陈某某被打后立即往红烛宾馆方向逃跑,仍被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三人手持钢管追打,致陈某某受伤倒地,之后三人继续殴打陈某某后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2012年5月3日,经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某某伤势进行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汉鹏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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