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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广东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街**路**号现住该址。现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年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和缪国志缪某甲为邻居关系,双方因邻里纠纷一直存在矛盾,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2017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邻居肖某某、缪俏俏缪某乙在位于廉江市安铺镇中大街中大路其两人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缪国志缪某甲见其妻子肖某某及女儿缪俏俏缪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打斗,于是便从家内持一条木棍出来击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便跑回自己屋内,缪国志缪某甲也返回家中持两把菜刀出到家门口处责骂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随即从家中持一条铁水管冲出来,手持铁水管冲向缪国志缪某甲、肖某某、缪俏俏缪某乙等人乱扫,双方在对打过程中,被害人缪国志缪某甲、肖某某、缪俏俏缪某乙等人被被告人张某甲持铁水管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缪国志缪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肖某某、缪俏俏缪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磊

2019年9月20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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