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景泰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苟某某在景泰县红水镇清河村张某丙地里,与张某丙和尚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了争执,张某丙和尚某某答应赔偿苟某某购买土地款1000元。在尚某某和张某丙欲回家取钱,途径苟某某家附近时,尚某某出言对张某甲进行辱骂,张某甲听后从路旁苟某某家园子里拿了一根木棒,追至尚某某身后,抡起木棒在尚某某后半身打了一下,致使尚某某受伤倒地。经景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骶椎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1根;2.伤情照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书证:3.证人苟某某、张某乙、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景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钲云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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