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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1时许,吴某甲和张某某等人在永安洪田镇东坑口吴某甲经营的竹器厂厨房内因是否欠毛竹款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上前用拳头打了吴某甲右脸一拳,造成吴某甲右侧颧骨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吴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23日经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林某某、张某乙、邓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 锋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家中;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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