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不满被害人卢某某与其妻子韦某某经常往来,带上自制的辣椒水和在现场捡的一根木棍,叫儿子张某丙在场观看抓奸,叫其弟弟张某乙到场帮忙,以防被害人卢某某反击,在蓬江区**里**号**楼平台的楼梯转角处等待,而张某丙和张某乙则在二楼平台观察,待被害人卢某某和韦某某上楼梯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先对着被害人卢某某的脸部喷辣椒水,然后用脚将被害人卢某某踢到一边,并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听到楼上其他住户报警,于是叫张某丙和张某乙一起离开。经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据、和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吕某某、姚某某、韦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时候,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荣
检察官助理:黄雪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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