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村**号,住该地,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4日批准,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案发前被害人刘某甲收取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办理出国劳务费用,但未办成,也未全额退款。2016年4月27日下午,张某乙邀被告人张某甲等七人到定州市圣佛头村找刘某甲索要欠款,当日21时许,双方来到圣佛头村村北搅拌站处,因刘某甲当时还不了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捅刺刘某甲的左胸背部及左上臂,致使刘某甲左侧液气胸,左肺下叶背段破裂,并行修补术。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肺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左上臂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魏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璟
检察官助理:荆延青
2020年8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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