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北京市大兴区人,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村**路**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甲(已起诉)等人在廊坊市九州镇**村**饭店就餐期间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踢踹王某丙,致王某丙左脚跟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刘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丁、李某某、侯某某、安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庆文
检察官助理:赵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1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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