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正定县**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正定县小区**室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持啤酒瓶将张某乙扎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6月28日,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2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暄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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