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街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8时左右,在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蒙牛乳业有限公司装卸区冯某某的货车驾驶室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冯某某三人在冯某某的货车驾驶室内吃饭、喝酒,聊天过程中,张某甲与曹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曹某某头部、眼部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四)证人冯某某证言;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六)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李玉萍
2 0 2 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街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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