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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76********,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街**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涞水县义安镇西义安村增海副食店内向张某乙夫妇讨要其在尚润牧业的投资款并与张某乙夫妇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拿起该店内门口处烧水炉上放置的水壶扔向张某乙夫妇,水壶内的热水将张某乙颈部、头面部烫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乙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对受害人张某乙实施伤害行为,致张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文功

                            检察官助理:付  蕊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现住所,联系方式:134****9736。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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