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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号。2019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盐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田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弋某甲、弋某乙等人因本村廉某甲妹妹出嫁待客在盐山镇**村廉某乙家坐席,期间弋某甲带领被告人张某甲、弋某乙等人到邻桌敬酒,与邻桌坐席的刘某某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被劝阻。后在刘某某等人开车离开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多人发生打斗,张某甲、弋某甲、弋某乙、张某乙等多人持械与周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三人相互殴打,弋某甲持竹竿殴打过周某某头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摔破的啤酒瓶殴打过周某某头部及其他部位,过程中将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致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弋某甲、弋某乙、孙某某、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立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河北省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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