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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5********,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于2020年6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7时许,在邢台市襄都区碾子头村,村民张某甲与张某乙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引起争执并动手,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拳打脚踢将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右侧1、2、3、4肋骨及11肋多发骨折系轻伤二级;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乙受伤照片、张某甲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单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摘要;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丽娜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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