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5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村**号,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端某甲到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河河道内修拉沙路时被同村韩某甲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韩某甲将张某甲推倒在地,韩某甲母亲苑某某到场后,端某甲和张某甲离开了现场。当日8时许,韩某甲与端某乙在该村**超市门口发生口角,随后韩某乙、韩某丙、苑某某、端某丙、邵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打架,后张某甲到达现场,在拉架过程中持水果刀将韩某丙腹部捅伤,在场的多人受伤。经鉴定,韩某丙伤情系重伤二级,水果刀上血迹与韩某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照片、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端某丁、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端某乙、邵某某、端某戊、端某甲、端某丙、端某己、申某某、方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7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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