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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在香河县淑阳镇香逸园小区东侧胡同青年公寓门口处,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张某乙生口角,后用菜刀将张某乙左侧脸部砍伤。2019年11月27日,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爱丽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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