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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3********,汉族,初中毕业,住汤阴县******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汤阴县光明路歌迷汇KTV唱歌时,因付费问题与歌迷会KTV服务员韩某某发生争执,并在歌迷会KTV门前与前来处理此事的张某乙发生推打,后张某甲驾驶豫E*****号黑色越野汽车在非机动车道冲撞张某乙、殷某某等人,造成被害人殷某某右侧胫骨骨折。经鉴定,殷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汤阴县伏道镇西水磨湾村西,因感情纠纷,用羊镐把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殴打,造成张某丙头部创伤。经鉴定,张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译浓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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