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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现役或者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组,住新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新安县**镇**村袁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袁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用嘴将袁某甲左耳朵咬掉。经新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甲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4月2日,被害人袁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袁某乙、郜某某、袁某丙、姬某某、袁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另被告人张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需撤销原判决缓刑与本次故意伤害犯罪判处的刑罚合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军     

检察官助理:王成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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