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均在岱山县高亭镇银河湾工地为包工人员饶某某加工钢筋,但属于相互独立的班组。2019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向饶某某结算工资时,认为有20吨已经加工过的钢筋属谁加工账目记录不清,饶某某让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对账后再向饶某某结算工资。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张某乙商量此事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张某乙用手肘击打被告人张某甲,继而二人拳脚相加互殴,随即被他人劝开。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了张某乙损失并履行完毕。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迪佩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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