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嵊州市**镇**村**工地宿舍门口,因父亲张某乙醉酒与被害人谭某甲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遂从宿舍内拿取一把长约20厘米的铁制钻机活塞击打被害人谭某甲头部,致使谭某甲左侧头部流血受伤。尔后,被害人谭某乙见状上前拉阻被害人谭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使用上述工具向被害人谭某乙头部击打,致使谭某乙右侧头部流血受伤。
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谭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丙、谭某丁、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正来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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